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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 献血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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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0

吉林省| 献血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最高罚2万!

吉林省献血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记者从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获悉,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推动和规范献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我省制定《吉林省献血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以增强立法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吉林省| 献血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吉林省献血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推动和规范献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献血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建立献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规划和推进献血工作;建立健全献血工作目标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献血工作情况进行监督;为献血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

年度献血计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当地医疗用血需求和适龄公民人数等情况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献血宣传教育工作,创造献血的良好社会氛围。献血工作情况应当纳入卫生城市、文明城市、文明单位创建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献血工作的推动、指导,并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定期向社会公示有关单位动员、组织献血活动的情况。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交通、公安、民政、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国有资产管理、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进献血工作。


第六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宣传教育,定期刊播献血知识和公益广告,积极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车站、机场、广场、公园、影剧院、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以宣传画、标语、宣传片等形式,积极开展献血宣传教育。

每年六月为全省无偿献血宣传活动月。


第七条 鼓励公民加入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参加献血志愿服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献血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企事业人员每年献血一次以上,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社会团体组织每年献血一次以上。

鼓励公民多次、定期献血,捐献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积极献血。


第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确定流动采血车停靠点,有关单位应当为流动采血车的停靠等提供便利。

公民参加献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有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给予休息和补贴。


第九条 血站从事与采血、制备和供血等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必须具备专业资质,并接受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与考核,领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献血者凭有效身份证件参与献血。

献血者一次献全血量可分别为400毫升、300毫升、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献全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80天。确属抢救急需的,稀有血型献血者在自愿原则下可缩短献血间隔时间,但献全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90天。

献血者一次捐献机采成分血可分别为1个治疗单位、2个治疗单位。机采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8天。捐献全血的90天后,方可捐献机采成分血。

献血者完成献血后,血站应当及时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部门印制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一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项费用。


第十二条  无偿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权利,除临床急救用血外,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

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当临床用血后可享受以下返血报销政策:

(一)献血者本人在献血后5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享受本人献血量3倍的免费用血;5年后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可以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二)献血者献全血累计达到1000毫升以上(含1000毫升)的或者捐献机采成分血5个治疗单位以上(含5个治疗单位)的,本人终身享受免费医疗临床用血。

(三)献血者配偶、父母、子女在医疗临床用血时,可以累计享受与献血者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第十三条  献血者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在临床用血机构用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凭相关证明,可在向其发放《无偿献血证》的血站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血液工作信息化系统,实现卫生行政部门、血站、医疗机构、医保管理机构之间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相关输血费用核销信息的互联互通。

血液工作信息化系统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优化采血、供血、用血和费用核销管理流程,保障献血者、用血者的信息安全。


第十五条  本省血站之间和外省来本省调剂临床用血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管理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临床用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保障医疗临床用血安全;科学、合理制定临床用血计划,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采用成分输血、自体输血、节血手术等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用血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患者自体输血发生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纳入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设立献血关爱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对献血者的关爱和无过错用血感染人员的救助。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献血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献血保险费用从献血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在本省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可以凭相关证件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到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制定临床用血应急预案,保障临床用血需要。

发生临床用血供应紧张、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或者因可预见的重大事件需要紧急备血时,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措施,引导公民有序献血。

献血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团体献血应急名库。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经本级卫生健康部门同意,启用团体献血应急名库;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立即动员团体献血应急名库中的人员参加献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可能引起社会公众恐慌的血液信息。


第二十条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售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利为目的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献血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转载自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  201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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